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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8電腦娛樂系統屬電腦應用產品非應稅貨物
要旨
五8電腦娛樂系統屬電腦應用產品非應稅貨物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廠商進口COMPUTERENTERTAINMENTSYSTEM,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說明:二、本案經檢附型錄等資料函准經濟部工業局查復略以:「本案產品經查係以電腦硬體架構為基礎,並內建與多媒體電腦相同功能之光碟機,藉由硬碟之連接,該產品即具執行各類電腦應用軟體之功能,且該產品播放DVD影片時係籍由介面裝置與系統軟體予以轉換後執行,其過程有別於一般數位影音播放機(DVDPlayer),故以該產品各種功能均需透過電腦軟硬體介面之方式運作,該產品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而非屬於應稅貨物錄影機之產品範圍。」。(財政部91/04/18台財稅字第091045273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一一三年版、貨物稅條例/一百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九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五年版、貨物稅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8 款類次:5 章節:第二章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