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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產製輪胎售予區域經銷商其銷售價格不得扣除批發商毛利

會議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產製輪胎售予區域經銷商其銷售價格不得扣除批發商毛利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廠商產製橡膠輪胎出廠銷售予區域經銷商,其申報貨物稅銷售價格得否扣除批發商毛利乙案。說明:二、依貨物稅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方法為:銷售價格/(1+稅率),銷售價格係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三、依上開條文立法說明略以,無中間批發商者係指貨物出廠後直接銷售予零售商而言。據此,貨物稅廠商產製輪胎銷售與區域經銷商,再透過區域經銷商銷售與零售商或消費者,該區域經銷商即兼具中間批發商性質,爰計算完稅價格時,尚不得扣除批發商毛利。四、另參照財政部90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63號令釋規定,產製廠商如當月份直接銷售與零售商或消費者之直銷比例不低於10%者,得以其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之銷售價格減除批發商之毛利,計算該月份完稅價格。惟本案貨物稅廠商產製輪胎銷售與車廠係供產製車輛使用,非屬直接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尚不宜納入直銷比例計算。(財政部賦稅署104/09/21臺稅消費字第104045620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一一三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九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五年版;則次:26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完稅價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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