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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經核准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進口小客車案件得依進口人申報價格核算貨物稅並以保證金抵繳稅款辦理減免貨物稅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核釋經核准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進口小客車案件得依進口人申報價格核算貨物稅並以保證金抵繳稅款辦理減免貨物稅

函釋全文

一、經核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件,如屬應徵貨物稅之進口小客車,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進口人)之申請,先以其申報價格核算貨物稅,經以進口人繳納保證金抵繳貨物稅後,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以利進口人憑以申請退還減(免)徵之貨物稅。二、前點案件經海關完成查價並核定進口小客車之完稅價格及實際應納貨物稅稅額後,如為應補繳貨物稅案件,應就補繳稅額自應退還進口人之保證金中抵扣,保證金不足抵扣時,依補稅案件處理;如為應退貨物稅案件,由海關辦理退稅。(財政部109/03/31台財稅字第1080466330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一一三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九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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