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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代徵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不得變更代徵人名義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代徵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不得變更代徵人名義

函釋全文

主旨:有價證券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經受讓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如申請變更代徵人名義,未便照准。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人,為防止假借變更代徵人名義,以規避另一次出讓有價證券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自未便准於完成代徵手續後變更代徵人名義,如代徵人將其受讓之有價證券出讓,應由新受讓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財政部65台財稅第3180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證券交易稅條例/九十七年版、證券交易稅條例/九十三年版、證券交易稅條例/九十年版、證券交易稅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代徵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不得變更代徵人名義由財政部發布,要旨:代徵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不得變更代徵人名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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