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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代徵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不得變更代徵人名義
要旨
代徵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不得變更代徵人名義
函釋全文
主旨:有價證券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經受讓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如申請變更代徵人名義,未便照准。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人,為防止假借變更代徵人名義,以規避另一次出讓有價證券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自未便准於完成代徵手續後變更代徵人名義,如代徵人將其受讓之有價證券出讓,應由新受讓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財政部65台財稅第3180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證券交易稅條例/九十七年版、證券交易稅條例/九十三年版、證券交易稅條例/九十年版、證券交易稅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