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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院拍賣之股票應由買受人代徵證券交易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0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法院拍賣之股票應由買受人代徵證券交易稅

函釋全文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代徵,同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法院拍賣,該項股票之買受人,即為證券之受讓人,依照上開規定,該買受人應依法代徵證券交易稅,其不履行代徵義務,應依照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財政部70/02/27台財稅第3155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證券交易稅條例/九十七年版、證券交易稅條例/九十三年版、證券交易稅條例/九十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院拍賣之股票應由買受人代徵證券交易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70 年 02 月 27 日發布,要旨:法院拍賣之股票應由買受人代徵證券交易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