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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2贈與人欠繳贈與稅經查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
要旨
2贈與人欠繳贈與稅經查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
函釋全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均屬之,例如雖有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又如贈與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送法院(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之規定掣發債權憑證,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6/07/24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