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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受贈人負繳納贈與稅義務而無財產時尚未徵起之稅款可續向贈與人執行

會議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6受贈人負繳納贈與稅義務而無財產時尚未徵起之稅款可續向贈與人執行

函釋全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依該條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僅係暫不執行,俟對受贈人徵起後始確定免予執行,故於受贈人逾期未繳納且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惟經移送強制執行仍未徵起全數稅額等情形者,如又查得贈與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就尚未徵起之稅額對贈與人續予執行。又續對贈與人執行時,對受贈人開徵之稅款應辦理更正並註銷其尚未繳納之稅額。(財政部90/12/14台財稅字第090045704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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