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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債權為贈與標的而債務人破產或公司重整其估價以債權可得取償之金額為準
要旨
債權為贈與標的而債務人破產或公司重整其估價以債權可得取償之金額為準
函釋全文
債權為遺產標的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固應以債權額為其價額,惟如其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者,依同細則第9條之1第1款規定,不能收取部分得不計入遺產總額,即實質上係以可得取償之金額估價課徵遺產稅,則該類債權為贈與標的時,准參照上開細則第9條之1第1款規定,以該債權可得取償之金額估價課徵贈與稅。(財政部88/07/29台財稅第88192845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41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