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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債權為贈與標的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後不足清償者其估價釋疑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債權為贈與標的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後不足清償者其估價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申請以贈與標的-債權抵繳贈與稅及罰鍰,於該債權之抵押物經受贈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不足清償該債權時,其未獲清償部分,無本部88年7月29日台財稅第881928450號函規定之適用。說明:二、債權依民法第873條行使抵押權時,僅能拍賣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並不包含債務人其他財產,如行使抵押權後尚有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債權人仍得於取具其他執行名義(例如確定判決)後,就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執行,債權尚有獲償之可能,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人之債權確無法十足取償之情形,尚屬有別。(財政部98/11/30台財稅字第098005371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42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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