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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六47繼承農地於5年內分割出售應就分割後出售之農地補徵遺產稅

會議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六47繼承農地於5年內分割出售應就分割後出售之農地補徵遺產稅

函釋全文

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將繼承之農業用地分割再出售,應就分割後出售之農地,補徵遺產稅。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案繼承人於89年間繼承座落○○市○○段1935之2、1939之13地號等2筆農地,經核准依首揭法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後,繼承人於91年間將1935之2土地辦理分割為2筆(分割後地號為1935之2、1935之4)後,出售1939之13地號及分割後之1935之2地號土地,由於繼承人未就繼承之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滿5年,自應追繳應納稅賦。查本案土地既經依法分割,參照本部90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5號令規定,則稽徵機關應就該2筆出售之土地,補徵遺產稅。(財政部92/04/25台財稅字第0920452909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47 款類次:6 章節:第二章遺產稅之計算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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