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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13依細則第13條或經協談併入遺產課稅之存款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要旨
九13依細則第13條或經協談併入遺產課稅之存款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函釋全文
二、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或經協談併入遺產之存款,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並非同法第15條之擬制遺產,準此,該項存款於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屬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死亡一方現存之原有財產(編者註:91年6月26日修正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應予納入比較範疇。三、另經協談不予認列之生前未償債務,既經核認不存在而否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於計算前揭請求權價值時,不應自死亡一方之現存財產中扣除。(財政部89/04/05台財稅第089045265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3 款類次:9 章節:第二章遺產稅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