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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7受贈農地於5年內經合併分割後出售其中1筆應就該筆土地補徵贈與稅

會議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五7受贈農地於5年內經合併分割後出售其中1筆應就該筆土地補徵贈與稅

函釋全文

受贈人於88年間受贈農業用地2筆,於受贈之日起5年內,將受贈之農業用地經合併分割為4筆後再出售其中1筆,應就該筆出售之農業用地,補徵贈與稅。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五、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案贈與人於88年間贈與農地2筆,經依首揭規定免徵贈與稅,受贈人於90年間,將受贈之2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為4筆,並將其中1筆土地(範圍包含分割前2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出售,由於受贈人未就受贈之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滿5年,自應追繳應納贈與稅。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本案土地既經依法分割,則受贈人將分割後之1筆土地出售,主管稽徵機關應就該筆售出土地之面積,補徵贈與稅。(財政部90/11/15台財稅字第0900457035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7 款類次:5 章節:第三章贈與稅之計算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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