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8未作農用之部分農地業經分割者僅就未作農用之各該筆土地補徵
要旨
五8未作農用之部分農地業經分割者僅就未作農用之各該筆土地補徵
函釋全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如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追繳稅賦,所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為配合農業主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稽徵機關亦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款;惟如整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經通知當事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後,於所令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應予補稅者,如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業經依法分割,則稽徵機關於核算應追繳稅賦時,准予比照本部90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5號令暨92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9號令規定,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徵遺產稅、贈與稅。(財政部93/04/15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8 款類次:5 章節:第三章贈與稅之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