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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得代位申報遺產稅之債權人範圍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得代位申報遺產稅之債權人範圍

函釋全文

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所稱債權人,係指執行程序上之債權人,學理上通稱為執行債權人,相對人則稱為執行債務人,而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與實體法上之債權人、債務人未必一致(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實體法上之債權人如未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尚不屬執行債權人,而已取具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其執行債務人未必即屬實體法上之債務人,例如:第三人以自己之土地設定抵押做為他人債務之擔保,債權人與該第三人間,在實體法上非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惟債權人之抵押權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執行程序上即屬執行債權人,該第三人即為執行債務人。(財政部賦稅署97/04/03台稅三發字第0970402583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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