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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繼承人死亡債權人得取具命繼承人辦理登記之確定判決依規定代位申報其遺產稅
要旨
被繼承人死亡債權人得取具命繼承人辦理登記之確定判決依規定代位申報其遺產稅
函釋全文
主旨:被繼承人死亡,債權人得取具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代位申報其遺產稅。說明:二、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前條情形準用之。」分別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第18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楊君死亡,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所遺房屋及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劉君取具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君之確定判決,申請代位申報遺產稅,依前揭規定,稽徵機機關可予受理。(財政部85/06/19台財稅第85110856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3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