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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
要旨
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第4項)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3號解釋甚明。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予實物抵繳。(財政部89/07/15台財稅第089045484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45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