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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遺產已轉換為現金或存款申請以實物抵繳仍需將該等現金或存款作為審酌有無繳現困難參考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遺產已轉換為現金或存款申請以實物抵繳仍需將該等現金或存款作為審酌有無繳現困難參考

函釋全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第4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準此,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甚明。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已轉換為現金或銀行存款,該等現金或銀行存款仍屬遺產範圍,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納時,依本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890454844號函及95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72020號令發布「遺產稅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該等現金或銀行存款仍需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財政部97/04/11台財稅字第0970005025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46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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