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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公設保留地一併抵償屬市政府及中央應分成稅款罰鍰滯納金利息等之處理釋疑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以公設保留地一併抵償屬市政府及中央應分成稅款罰鍰滯納金利息等之處理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鄭君及劉君之贈與稅,當事人依本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900460178號函,申請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併抵償屬中央政府應分成之稅款與全部應納之罰鍰、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利息乙案。說明:二、本件應納之贈與稅,屬○○市政府應分成之部分,業經當事人依旨揭函釋申請並經該府同意以座落○○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償,其餘屬中央政府應分成之稅款與全部應納之罰鍰、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利息,於當事人亦申請以座落該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併抵償者,應經該府同意「由該府取得並以往後同額該府可分得之其他抵稅實物處分收入歸還中央」,始受理併予抵償。經核准抵償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全數登記為該府所有,其中原屬中央應分成之收入,則以嗣後該府其他抵稅實物處分變現收入,應分解市庫之同額款項,逕分解中央。三、86年5月23日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防杜投機,適用上開併同抵償中央分成稅款及罰鍰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納稅義務人於86年5月22日以前取得者,或於86年5月23日以後取得而其取得原因為繼承且其被繼承人係於86年5月22日以前取得者為限。(財政部98/04/28台財稅字第098000819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54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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