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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抵繳未辦妥國有登記者准改以現金繳納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抵繳未辦妥國有登記者准改以現金繳納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抵繳遺產稅之9筆土地並回復以現金繳納乙案,其中已辦妥國有登記之7筆土地,抵繳已完竣,除有本部85年7月23日台財稅第850326886號函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外,不予退還;另尚未辦妥國有登記之2筆土地,可准予回復以現金繳納,惟應自申請抵繳時稅單所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申請日止,加計滯納金及利息。說明:二、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經核准後,實物抵繳契約即已成立,納稅義務人未履行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規定(編者註:現行滯納金加徵率,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辦理,即應自申請抵繳時繳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規定加計滯納金及利息。本件經核准抵繳但尚未辦妥國有登記之2筆土地,因所有權尚未移轉,抵繳尚未完竣,納稅義務人申請回復以現金繳納,係表明不履行抵繳契約,可予照准,惟應依前述規定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又加計滯納金及利息時,准加計至納稅義務人申請回復以現金繳納之日止。(財政部92/11/20台財稅字第092045676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60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土地抵繳未辦妥國有登記者准改以現金繳納由財政部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發布,要旨:土地抵繳未辦妥國有登記者准改以現金繳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