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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抵稅案件於抵稅實物變價後有應退稅額之處理釋疑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要旨

抵稅案件於抵稅實物變價後有應退稅額之處理釋疑

函釋全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第4項)規定抵繳稅款之案件,於抵繳實物變價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應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就賣得價款(編者註:現行細則修正為價款淨額),按抵繳時抵繳實物全部價額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財政部91/03/29台財稅字第091045222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66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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