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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被繼承人財產中取得之部分非屬課徵標的物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被繼承人財產中取得之部分非屬課徵標的物

函釋全文

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又法務部95年12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40750號函規定:「……夫妻一方死亡,經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遺產……又因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其內容及範圍須待請求並清算之後始得確定,並由生存配偶主張對某特定財產取得管理支配權及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是以,生存配偶可能取得現金、動產或不動產,倘清算結果由生存配偶取得不動產者,該不動產即非屬遺產,反之,如清算結果生存配偶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該不動產即屬遺產,如無特別特定,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四、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被繼承人財產中取得之部分,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未經課徵遺產稅,自非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編者註: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所定之課徵標的物。(財政部賦稅署102/10/14臺稅財產字第1020404559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則次:85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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