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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共有人之一死亡繼承人已辦遺產稅申報他共有人取具分割確定判決可准其提供擔保或比率代繳
要旨
土地共有人之一死亡繼承人已辦遺產稅申報他共有人取具分割確定判決可准其提供擔保或比率代繳
函釋全文
主旨:土地共有人中之1人死亡,繼承人已辦理遺產稅申報,他共有人取具法院分割該土地之確定判決,稽徵機關可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准其提供擔保或比率代繳。說明:二、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前條情形準用之。」分別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第18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繼承人就核定稅額提起行政救濟致尚未辦繼承登記,該土地之他共有人所取具法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該土地之判決,如業經確定,依首揭規定,其於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書後,即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稽徵機關可准其比率代繳或於其提供擔保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至提供之擔保,應依本部84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841663500號函(編者註:現依遺產稅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財政部85/06/12台財稅第85027472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