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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繼承人之商號出資額經確定判決由特定繼承人繼承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被繼承人之商號出資額經確定判決由特定繼承人繼承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被繼承人之商號出資額經法院確定判決由特定繼承人繼承,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得否免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疑義乙案。說明: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旨在確保遺產稅之徴起,避免納稅義務人於完納遺產稅前,逕將遺產或遺產變現後之現金移轉,造成欠稅又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事。準此,被繼承人之商號出資額縱經法院確定判決由特定繼承人繼承,當事人仍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至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是否達成協議,與取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無涉,併予敘明。(財政部104/02/13台財稅字第104005263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則次:23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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