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要旨
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函釋全文
一、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二、地政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前開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財政部109/01/16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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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則次:24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