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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2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併入遺產總額內申報之處罰
要旨
2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併入遺產總額內申報之處罰
函釋全文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2年)內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規定之個人財產,併入該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內申報,以致發生漏報者,此項漏稅額之計算,應按依該法第15條規定重新併計之遺產總額所核課之遺產稅應納稅額,減除原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及依該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已納贈與稅,連同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編者註:現為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後之差額為漏稅額,依該法第45條規定處罰。(財政部66/02/09台財稅第3096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