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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繼承股票或債權抵繳遺產稅案件如其價值確實已減少或不能收取情事可據以更正原核定遺產稅額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以繼承股票或債權抵繳遺產稅案件如其價值確實已減少或不能收取情事可據以更正原核定遺產稅額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股票或債權抵繳遺產稅,如經查明其價值確實較原核定價值減少或無價值,或債權有不能收取情事,於適用財政部92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125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2年函)規定重新核實認定資產淨值或不計入遺產總額疑義乙案。說明:三、稽徵機關受理以是類遺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案件,經重新審視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有擅自停、歇業或他遷不明等情事,足資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股份價值已減少或無價值,或債權不能收取者,即可據以辦理更正原核定遺產稅額。又財政部92年函規定得核實認定是類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事由,除所列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擅自停、歇業、他遷不明外,尚概括規定有「其他」具體事證,亦有適用。(財政部賦稅署102/08/02臺稅財產字第102000782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則次:37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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