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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債權人依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無須代繳滯納金及利息

會議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債權人依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無須代繳滯納金及利息

函釋全文

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尚非稅捐稽徵法第50條所稱之代繳人,納稅義務人逾限未繳遺產稅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無須由其代繳,其亦無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適用。至稽徵機關如對當事人之申請另有准駁,當事人不服,宜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債權人代繳之遺產稅,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日後如發生溢繳稅款情事,應將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並通知執行法院(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署)及代繳稅款之債權人,作為其是否再為執行之參考。(財政部93/08/30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1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23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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