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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與人共有之不動產死亡前分割為單獨所有應仍屬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
要旨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與人共有之不動產死亡前分割為單獨所有應仍屬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中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於死亡前(88年)和解共有物分割而為單獨所有,其於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是否應列入計算範圍疑義乙案。說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93年4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30015208號函示,該部89年10月12日法89律決字第034201號函:「…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取得之不動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出售而取得價金者,似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仍屬前開函釋所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解釋有案。本件夫妻一方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為單獨所有者,由於分割之行為僅係在使該夫妻之一方與他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夫妻一方財產狀態之變更,應仍屬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否則夫妻間財產之權利關係,將因共有物分割行為而發生變動,亦即財產一分割便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無異剝奪限制財產所有權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亦顯然牴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第6條之1規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財政部93/05/17台財稅字第093045255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