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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農業用地由無行為能力人1人繼承只要其直系血親具自耕能力即可
要旨
農業用地由無行為能力人1人繼承只要其直系血親具自耕能力即可
函釋全文
主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但書(編者註:現行法為第6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之規定,其由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1人繼承,可否適用一節,希參照說明規定辦理。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原係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38條)前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第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而訂定,對於該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同前註)所稱「能自耕之繼承人之含義,前經本部函詢經濟部,頃准該部70年12月8日經農51476號函復略以:「農業用地繼承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具有自耕能力者,視同能自耕」(編者註:81/07/14修正「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原則」已無此規定)。三、關於自耕之定義,土地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前述經濟部復函又稱:「農業用地繼承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具有自耕能力者,視同能自耕」。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稱「能自耕之繼承人」之認定,應參照以上規定辦理。(財政部71/01/15台財稅第3035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 款類次:6 章節: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