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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其適用要件在於遺產農地須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不在於繼承之農地須全部由繼承人自任耕作,良以繼承之農地,如面積廣大,而必令繼承人自任耕作,事實上有所不能,且土地法第6條對自耕之認定,不以自任耕作為限,故本案遺產農地既由徐郭××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雖其中部分土地由其兄弟代耕,亦無礙其得適用首揭法條。[WF](財政部72/10/21台財稅第37471號函) [N13]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其適用要件在於遺產農地須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不在於繼承之農地須全部由繼承人自任耕作,良以繼承之農地,如面積廣大,而必令繼承人自任耕作,事實上有所不能,且土地法第6條對自耕之認定,不以自任耕作為限,故本案遺產農地既由徐郭××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雖其中部分土地由其兄弟代耕,亦無礙其得適用首揭法條。[WF](財政部72/10/21台財稅第37471號函) [N13]
函釋全文
繼承之農地分處不同縣市僅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部分農地免稅其餘減半課徵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坐落台北、花蓮2縣,全部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惟僅台北縣部分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則台北縣部分農地,准予全數免徵遺產稅,花蓮縣部分僅得減半課稅。(編者註:適用84/01/14以前繼承之案件)(財政部77/12/22台財稅第77045189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3 款類次:6 章節: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