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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遺產之農業用地已設定永佃權予繼承人以外之人自不適用繼承經營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規定
要旨
遺產之農業用地已設定永佃權予繼承人以外之人自不適用繼承經營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規定
函釋全文
被繼承人何××於88年5月3日死亡,其遺產中有數筆農業用地於繼承日前已設定永佃權予其子,因該子於繼承發生後拋棄繼承,故非本案之繼承人,而依民法第842條第1項規定:「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是本案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既已設定永佃權予繼承人以外之人,自無從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與繼承日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無該條款之適用。至於設定有永佃權之農地價值,參照本部75年1月30日台財稅第7520395號函釋,准按該農地公告現值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估定之永佃權價值後課稅。(編者註:適用89/01/27以前繼承之案件)(財政部89/10/19台財稅第089045731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52 款類次:6 章節: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