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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耕地抵繳未提供作農用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其處理方式
要旨
以耕地抵繳未提供作農用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其處理方式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以遺產中之耕地申請抵繳遺產稅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請其檢附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文件,逾期未提供者,依同細則第50條規定,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規定辦理。說明: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0日(90)農企字第900010013號函說明四灱亦明示抵稅耕地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即耕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文件,上開文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故稽徵機關於核准抵繳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依上開細則規定期限提示相關文件,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者,依同細則第50條規定,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規定辦理。三、申請抵繳之耕地,如當事人因個案違法使用之狀況,致其取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有困難者,例如耕地遭他人違章佔用或已出租等情,係屬履行抵繳義務有困難,與核准抵繳後不配合履行抵繳義務之情形有別,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規定辦理時,准另訂繳納期限通知繳納,就申請抵繳時繳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本次通知繳納之期間,免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財政部93/01/30台財稅字第092006735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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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