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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生前贈與逾期尚未繳納贈與稅而無遺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生前贈與逾期尚未繳納贈與稅而無遺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函釋全文

主旨: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未經核課贈與稅者,於對繼承人發單補徵後,如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經查明被繼承人(即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遺產可供執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說明:二、依法務部81年3月4日法81律02998號函說明四:「另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例外於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該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其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如認為符合上開例外情形者,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此外,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辦理。」故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未經核課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對其繼承人補徵贈與稅後,如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經查被繼承人(即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遺產可供執行者,即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財政部81/06/30台財稅第811669385號函) 附件:法務部81/03/04律02998號函 主旨:關於公法上之租稅債務應否為繼承之標的及如應繼承,繼承人所負責任範圍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四,請 查照參考。說明:二、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凡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不論係私法上之債務或公法上之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債務外,依我國學者通說見解及參酌日本國稅通則法第五條之立法例,均得為繼承之標的。惟繼承人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俾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三、關於 貴部來函說明二─(二)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繼承人等依法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繼承人等如有違反,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之義務。係就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之時期所為之規定。又由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觀之,似指納稅義務人死亡時若遺有財產者,法院應先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若查無遺產可供執行,法院應通知移送機關限期查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如移送機關報明確無財產,或所報財產依法不得供執行,或逾期不報者,法院應發給執行憑證;均僅係就應先執行之標的及執行程序而為規定,尚難據以排除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之適用。故被繼承人死亡時若無遺產,或遺產小於欠稅,而繼承人亦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繼承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四、另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例外於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該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其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如認為符合上開例外情形者,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此外,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生前贈與逾期尚未繳納贈與稅而無遺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由財政部發布,要旨:生前贈與逾期尚未繳納贈與稅而無遺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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