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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遺產宣告破產其中不動產移轉時免附遺產稅納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
要旨
遺產宣告破產其中不動產移轉時免附遺產稅納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
函釋全文
主旨:遺產依破產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宣告破產者,破產管理人於處分該遺產中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讓人時,地政機關可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說明:二、被繼承人張○○遺產稅案,其繼承人張××等四人依法為限定繼承,而依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遺產為破產之宣告,其應繳之遺產稅,據本部洽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2年7月27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12562號函認應屬破產債權,參照行政院51年12月28日台財字第8345號令規定,是項破產債權,須依法向法院辦理申報,並向破產財團參與分配,俾受清償。因此,該項稅款既已有上項受清償之規定,則納稅證明尚無提出之必要,故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處分辦理登記事項時,宜准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財政部82/09/17台財稅第820367227號函) 附件:法務部82/08/05法82律決第16304號函 主旨:關於遺產依破產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宣告破產者,破產管理人處分該遺產中之不動產,其有遺產稅時,該項稅款究係屬「破產債權」或「財團費用」,抑或可依限定繼承之法理而免予繳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2年7月27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12562號函略稱:「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之稅捐為財團費用……。』係指破產宣告後應納之稅捐而言。準此,破產宣告前已發生之稅捐,自仍應依本院院解字第3578號及第4023號解釋,認屬破產債權。而遺產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1號解釋理由,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亦應自此時發生……。』是認遺產稅係發生於繼承開始之時。來函所示案例,因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而依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遺產為破產之宣告。則其遺產稅既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發生,應屬破產債權,似無疑義。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雖將繼承人列為遺產稅繳納義務人之一,惟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限定以因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並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而依破產法前開規定宣告遺產破產時,其遺產稅得受清償之責任財產,應認以遺產為限。稽徵機關如欲行使權利,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僅得循破產程序行使之,似不應另責由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繳納。」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