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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以契約所訂之日為準
要旨
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以契約所訂之日為準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準。說明:二、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同法第八條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而贈與稅之申報,依照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為之,由上述條文對照而觀,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財政部67.10.5.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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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八十六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