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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應以贈與論之財產方須通知補報遺產稅
要旨
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應以贈與論之財產方須通知補報遺產稅
函釋全文
主旨: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者,於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如係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贈與則無須通知補報。說明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之案件,在實務處理時,當事人往往自認其財產移轉之原因係買賣,或其他非屬贈與之事由,故未自行申報贈與稅,而稽徵機關審核時,或因其行為已符合法定要件,或因當事人未能舉證齊全,依法應以贈與論處,則不但須補徵贈與稅,且須送罰,徵納雙方因而時生爭執,為此本部以76.5.6.台財稅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編者註:參閱第32頁第1則)規定:以贈與論之案件,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逾期仍不補報者,始得補稅送罰,以息爭端,基於同一考慮,本部77.4.8.台財稅第七七○○八二四三九號函(編者註:參閱上一則)復規定,前述以贈與論財產,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者,亦應依上述程序通知補報遺產稅,以期一致。至於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案件,其贈與事實本無爭議,納稅人原應依法將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故無通知補報之必要。(財政部77.11.7.台財稅第七七○五九五七七○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八十六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章遺產稅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