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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遺產土地蘊藏之石灰石如未取得礦業權不宜按礦業權估價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對遺產土地蘊藏之石灰石如未取得礦業權不宜按礦業權估價

函釋全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係規定「礦業權」、「漁業權」遺產價額之計算方法,必須遺產標的為「礦業權」或「漁業權」,始有該條之適用。本案羅君所遺土地地下蘊藏之石灰石,經奉行政院五十八年一月十日台經字第○二八三號令指定為礦業法第二條規定礦種在案,則該石灰石應為國有,羅君迄死亡時,尚未取得「礦業權」,故不宜按「礦業權」方式,核估其遺產。(財政部65.6.4.台財稅第三三六四三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八十六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對遺產土地蘊藏之石灰石如未取得礦業權不宜按礦業權估價由財政部發布,要旨:對遺產土地蘊藏之石灰石如未取得礦業權不宜按礦業權估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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