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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遺產土地蘊藏之石灰石如未取得礦業權不宜按礦業權估價
要旨
對遺產土地蘊藏之石灰石如未取得礦業權不宜按礦業權估價
函釋全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係規定「礦業權」、「漁業權」遺產價額之計算方法,必須遺產標的為「礦業權」或「漁業權」,始有該條之適用。本案羅君所遺土地地下蘊藏之石灰石,經奉行政院五十八年一月十日台經字第○二八三號令指定為礦業法第二條規定礦種在案,則該石灰石應為國有,羅君迄死亡時,尚未取得「礦業權」,故不宜按「礦業權」方式,核估其遺產。(財政部65.6.4.台財稅第三三六四三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八十六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