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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補充核釋本部64台財稅第三○四四○號函適用疑義
要旨
補充核釋本部64台財稅第三○四四○號函適用疑義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贈與行為,而於最後一次辦理申報時,未將以前各次贈與財產合併申報而逃避累進稅率者,本部64台財稅第三○四四○號函(編者註:參閱上一則)所規定之送罰計算方式中所稱「扣除已繳稅額」一語,應包括最後一次贈與時,經贈與人所申報之贈與稅額在內。說明:二、查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有兩次以上贈與行為,而於最後一次辦理申報時,未將以前各次贈與額合併申報者,其送罰計算方式,按64台財稅第三○四四○號函(編者註:同前註)釋應就以前各次及最後一次之贈與額扣除依法應予扣減之數額後,合併計算贈與稅額,再自其贈與稅額中扣除已繳稅額後之餘額為移罰標準,上函所稱扣除已繳稅額,應包括最後一次贈與時,經贈與人所申報之贈與稅額在內。(財政部69.5.17.台財稅第三三九四五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八十六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