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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3拆屋改建後出售土地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認定之標準
要旨
二3拆屋改建後出售土地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認定之標準
函釋全文
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後出售土地,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一)房屋拆除改建後,在使用執照尚未核發前或在核發當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按拆除改建前房屋各層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二)在房屋拆除改建完成已核發使用執照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不論建築完成核發使用執照至出售土地期間之長短,應按新建房屋各層、各戶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至於拆除改建前之使用情形,免再調查。但出售土地時,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倘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者,應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財政部74/02/05台財稅第11501號函、74/05/31台財稅第1686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3 款類次:2 章節:第一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