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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34興建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可否併同農舍坐落基地適用自住用地稅率釋疑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二34興建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可否併同農舍坐落基地適用自住用地稅率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興建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可否併同農舍坐落基地,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按財政部71年2月12日台財稅第30934號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編者註: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以該自用住宅坐落之基地為要件,亦即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農舍出售,其自用住宅坐落基地之認定,應以依法興建農舍所坐落之基地面積為準。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又配合上開條項規定辦理農舍之坐落用地註記,係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農地,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情事。(財政部賦稅署104/07/14臺稅財產字第104045603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34 款類次:2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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