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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2土地被徵收完成重新規定地價後撤銷徵收其申報地價不予調整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5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2土地被徵收完成重新規定地價後撤銷徵收其申報地價不予調整

函釋全文

經函准內政部85年6月4日台(85)內地字第8505980號函略以:「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公告及申報地價之期限為30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同條例第17條(編者註:現行為第17條第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本案土地既於78年9月8日被徵收為道路用地,於產權移轉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之期間,完成重新規定地價之法定程序(編者註:於83年7月1日重新規定地價),並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嗣於83年11月8日撤銷徵收,產權回復登記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該市稅捐稽徵處自84年恢復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似不宜改按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並計徵地價稅。」本部同意內政部上開意見。(財政部85/06/26台財稅第85033289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二章地價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2土地被徵收完成重新規定地價後撤銷徵收其申報地價不予調整由財政部於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發布,要旨:2土地被徵收完成重新規定地價後撤銷徵收其申報地價不予調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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