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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未屆重新規定地價前地價稅之核課仍適用改制前公告地價及累進起點地價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5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未屆重新規定地價前地價稅之核課仍適用改制前公告地價及累進起點地價

函釋全文

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應否就該直轄市土地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及重新計算累進起點地價等節,經函准內政部99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90131131號函略以: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故依規定業於99年1月1日辦理完成99年度公告地價作業……下一次重新規定地價年度為102年。三、有關累進起點地價計算,依上開條例第18條規定……僅涉及累進起點地價是否需於100年時,依合併後之縣市轄區重新統計予以計算之問題,尚無需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四、至於是否重新計算累進起點地價,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備查。」似無明文規定應需每年重新計算……。據上,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如該直轄市未屆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年度,自無需重新計算累進起點地價,其地價稅之核課,仍按改制前各該縣市之累進起點地價,分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同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辦理。(財政部99/08/30台財稅字第099002827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二章地價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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