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自益信託土地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受託人移轉該信託土地與委託人繼承人時不課徵土增稅補充說明
要旨
3自益信託土地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受託人移轉該信託土地與委託人繼承人時不課徵土增稅補充說明
函釋全文
主旨:自益信託土地,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繼承人終止信託及申辦塗銷登記,受託人移轉該信託土地與該繼承人時,應如何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說明:二、按法務部103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303507640號函略以,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時,倘其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於其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其信託利益應由受益人之繼承人享有。又按信託法上所稱之委託人係指創設信託之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信託,致信託關係消滅時,其繼承人依同法第65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委託人之信託利益並取得信託財產,換言之,繼承人取得受益人之地位。三、本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該委託人之信託利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並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該部分繼承人即取得受益人(同委託人)之地位,嗣其與受託人同意終止信託,受託人移轉自益信託土地與該繼承人時,應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3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賦稅署104/10/14臺稅財產字第104040353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