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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2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以繼承辦理登記經國稅稽徵機關通報案件之處理釋疑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一12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以繼承辦理登記經國稅稽徵機關通報案件之處理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土地,如以繼承辦理所有權登記,未改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經國稅稽徵機關通報案件,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旨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二、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並輔導其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地方稅稽徵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通知生存配偶與繼承人限期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提示生存配偶得依本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令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當事人屆期未申報者,應以生存配偶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三、旨揭案件中如生存配偶已將所取得土地再行移轉者,地方稅稽徵機關免辦理輔導,應逕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101/10/16台財稅字第101040384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12 款類次:1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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