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修正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減徵案件有關土地持有年限之認定原則
要旨
3修正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減徵案件有關土地持有年限之認定原則
函釋全文
一、第1次規定地價前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於適用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認定。二、市地重劃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點,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原參與重劃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時點為準。三、祭祀公業解散,經變更為派下子孫名義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依規定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點,以第1次不課徵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財政部99/05/06台財稅字第0990404165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