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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6重購地逾移轉登記2年後始將戶籍遷入者不得辦理退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一16重購地逾移轉登記2年後始將戶籍遷入者不得辦理退稅

函釋全文

○君先購買房地並於90年5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91年6月3日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其重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逾2年後(92年9月9日),始將戶籍遷入,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條規定不合,不得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3/07/14台財稅字第093045351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6 款類次:1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16重購地逾移轉登記2年後始將戶籍遷入者不得辦理退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發布,要旨:一16重購地逾移轉登記2年後始將戶籍遷入者不得辦理退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