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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5先購後售自住用地縱申報現值高於公告現值仍准依法退稅
要旨
一25先購後售自住用地縱申報現值高於公告現值仍准依法退稅
函釋全文
主旨:○君先向法院拍得土地,嗣出售其原有之自用住宅用地時,因所申報移轉現值高於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一案,請依同法第36條規定認定其新購及出售土地地價後,再依第35條規定辦理。說明:二、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原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於認定原出售土地地價及新購土地地價時,依同法第36條規定,前者係以出售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後者則以新購買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土地稅法第30條已明訂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本案○君先向法院拍得土地,為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嗣出售原有之自用住宅用地時,其依上開稅法規定所申報移轉現值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既經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其有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情形,自得依法申請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3/12/27台財稅第83162764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25 款類次:1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