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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5法院拍賣之農地經檢附新所有權人名義之農地農用證明如符規定准予不課稅
要旨
一5法院拍賣之農地經檢附新所有權人名義之農地農用證明如符規定准予不課稅
函釋全文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其情形不同於一般買賣,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之程序亦有不同,故本部於89年8月1日以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釋,對於當事人檢附有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主管稽徵機關依法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仍在有效期間者,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上述所稱「當事人」,並未排除新所有權人(拍定人),又如拍定人於拍賣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向農業單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核發之證明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記載為新所有權人(拍定人),其與上函規定並不相違。(財政部92/09/30台財稅字第092045480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5 款類次:1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