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7於農用證明核發前申報移轉嗣於繳納期屆滿前補附證明者准不課土增稅
要旨
一17於農用證明核發前申報移轉嗣於繳納期屆滿前補附證明者准不課土增稅
函釋全文
主旨:○君申報移轉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如其申請係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提出,且經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應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說明:三、本案○君申請(92年7月4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未經核發前即申報移轉(92年7月23日)土地,經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當事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附核發日期(92年7月28日)在申報日後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財政部92/12/29台財稅字第092047937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7 款類次:1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