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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1農地移轉不課徵後農地農用證明被撤銷補稅時如符規定可調整原地價
要旨
二11農地移轉不課徵後農地農用證明被撤銷補稅時如符規定可調整原地價
函釋全文
○君於89年4月7日申報移轉所有旨揭土地與△君,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記,嗣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是以,該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上述補徵,亦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原地價之認定,自宜審查該土地是否符合該條第4項規定要件,據以辦理。(財政部91/04/02台財稅字第091045222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1 款類次:2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